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
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
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
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
设施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
部门报告。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
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
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
塔、油库、堤坝、铁道、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
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
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
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
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
(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的电缆联结装置,电缆
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
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针、互感器、
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
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信集的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
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及电奢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
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
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
两平行线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
各一百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
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地方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
力设施:
一、 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
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 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
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 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地位置书
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 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
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
行为:
一、 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 危及输水、 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 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 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
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
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
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著,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必须遵守下
列规则:
一、 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
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窖、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五、 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保留或促植自然生长最高度与
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揽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
规定:
一、 不得在地下电揽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
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二、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地方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并采
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
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
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式道路,截断施式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经县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指令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
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
有本单位证明;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
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
商业企业出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亢施器材。
第二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及附属设
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
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
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
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
设施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
部门报告。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
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
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
塔、油库、堤坝、铁道、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
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
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
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
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
(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的电缆联结装置,电缆
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
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针、互感器、
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
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信集的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
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及电奢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
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
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
两平行线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
各一百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
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地方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
力设施:
一、 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
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 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
并标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 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地位置书
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 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
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
行为:
一、 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 危及输水、 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 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 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
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
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
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著,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域内,必须遵守下
列规则:
一、 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
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窖、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五、 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保留或促植自然生长最高度与
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揽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
规定:
一、 不得在地下电揽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
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二、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地方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并采
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
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离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
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式道路,截断施式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经县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指令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
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
有本单位证明;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
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
商业企业出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亢施器材。
第二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及附属设
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